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世陽
相 對 人  趙勝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勝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趙勝德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訴外人 蔡森閔 債務,於民國10
2年8月10日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趙勝德之新台幣2,000萬元
之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蔡森閔,以抵償聲請人積欠訴外人
蔡森閔之債務,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趙勝德,對相對人趙勝德戶籍地送達時,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趙勝德戶籍址
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
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2年10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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