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絲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絲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饒明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附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饒明峰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花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簡字第45號裁定將(3)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饒明峰於98年1月2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而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饒明峰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6,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復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上址附近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內(廠牌:豐田、顏色:銀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饒明峰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附近,為警攔檢並執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饒明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明峰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5頁),而員警於102年10月14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臺灣先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1公克、淨重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48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更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變本加厲,於向第三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滿足毒癮之同時,僅因未有吸食大麻之體驗,即率爾向他人購入大麻而持有之,足認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並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並視社群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失序及犯罪行為之憂懼感為無物,恣意吸食及持有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戒毒意識薄弱,自我能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持有毒品均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姊夫之水電行打工,每月平均收入7,
000元,未育有子女,父母均健在,然父親因選舉行賄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為滿足毒癮及因車禍舊傷及患有腎結石為止痛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好奇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及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分別為2.1公克、淨重1.9公克)及大麻絲1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48公克),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復有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盛裝上開晶體及大麻絲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開包裝袋2只均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