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昶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谷昶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谷昶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
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西藏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4.06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4.023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
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6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西藏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9包(檢驗前淨重共計26.8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6.6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353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谷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肆│││點零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谷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共計貳│││拾陸點陸肆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參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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