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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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文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43籃雞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43籃雞蛋,得手後旋即將上開43籃雞蛋放置於不知情友人 李坤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1樓廚房內,並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雙園大橋下。嗣因警於105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李坤山,在該址1樓廚房內發現43籃雞蛋,並為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43籃雞蛋(已發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水木 及李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並有上開自小貨車及43籃雞蛋扣案可佐(均已發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22號、第3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斟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足認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肄業、之前從事裝潢、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31頁),此固非無見,惟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所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及43籃雞蛋,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況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其他實質損害,認公訴人前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及43籃雞蛋,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