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進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三路口,欲右轉駛入復興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側之來車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復興三路,適有 呂東進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東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髖挫傷併血腫、左側鎖骨骨折術後位移等傷害。詎余進同於肇事後,雖明知呂東進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而有下車移動呂東進倒地之機車,並詢問呂東進傷勢及是否須報警處理,然未待呂東進回覆,即逕自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呂東進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呂東進送醫救治,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呂東進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依當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余進同。
二、案經呂東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進同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東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6至8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分別於105年9月21日及105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機車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4張、Google地圖、現場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8頁、第20頁、調偵字卷第6至7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有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9頁、調偵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