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珠
(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89、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淑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陳淑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0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剪刀剪破其短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條、胸罩1件,並撕破其內褲1條之方式,偽造告訴人 林古明 妨害性自主之證據,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提出供作其誣告告訴人違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證據,應為被告誣告之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其所為偽證應屬維持其誣告犯罪所必要,法律評價應認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除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亦致告訴人疲於應訴,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惡性非輕,復就告訴人究否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並告訴人於前案承受遭判決有罪之風險,行為實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之前案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目前待業中,每月仰賴新臺幣3,000元之低收入補助維生,育有1女,目前由社會福利機構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下稱甲女)為林古明之同居人,緣林古明於民國101年11月間發現甲女與甲女之男友 林大源 相會之情事,而將甲女自2人同居之處所驅離。甲女因而心生怨恚,其明知林古明未曾於101年11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0號內對其為強制性交,竟基於使林古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剪刀剪破其短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條、胸罩1件,並撕破其內褲1條後,復於10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內,誣指林古明有於101年11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0號居處內,不顧其之掙扎及反對,以撕裂衣服與胸罩、剪刀剪開牛仔褲及強行脫去衣物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將性器插入其性器並射精於其體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向員警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向警方提出上開遭剪破之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胸罩1件及遭撕破之內褲1條此等虛偽證據。甲女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16時3分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就本署101年偵字第525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檢察官問:妳是否在101年11月9日17時許在花蓮市華西20號住處遭被告性侵?)是;被告(指林古明)當時有喝酒,我的月經來了,他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但是我不肯,被告就硬要,當時被告一開始把我的衣褲強行脫掉,我當時有阻擋,被告無法將我的牛仔褲脫掉他就用剪刀剪掉我的牛仔褲,然後用手撕裂我的衣服及胸罩,然後被告整個人身體壓在我身上,因為他的力氣比我大,我無法反抗,後來被告把我的牛仔褲拉鍊拉下,然後把牛仔褲脫下來,然後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還叫我幫他口交,但是我不同意,被告的生殖器官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是後來我把他踢開,他有無射精我不清楚;我女兒有看到我被被告強行撕裂我的衣服,還有看到被告拿剪刀剪我的褲子,後來被告爬到我身上時我女兒害怕就跑走了」之虛偽證詞。嗣前開甲女告訴遭林古明強制性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古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女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林古明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林古明確實有於酒後對伊性侵害,伊並非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方詢問,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又於102年1月22日16時3分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就本署101年偵字第525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附於前案影卷內)、前案影卷2宗在卷可參。
㈡前案中證人即甲女之女0000-000000B(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雖於前案證稱其目擊告訴人對被告為撕裂衣服、持剪刀剪褲子及爬上被告身體之動作,惟就告訴人如何持剪刀剪破被告牛仔褲乙節,A童係以動作表示係從牛仔褲前方腰帶部分剪至大腿一半處,即與前案現場照片所示之牛仔褲破損情形有所出入,且其復證稱:林古明後來將甲女牛仔褲拉鍊拉下並將牛仔褲脫下等語,則若告訴人因無法脫去被告之牛仔褲而持剪刀自牛仔褲正面腰帶處剪開至大腿中間,則何須再拉開被告之拉鍊脫下牛仔褲?又證人A童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聞不到酒味,伊媽媽(指被告)也沒有喝酒等語,顯與被告於前案中證稱其有飲酒,告訴人亦於喝酒後對其性侵等語有所出入。況證人A童於前案警詢中,聽從被告之指示向警方供稱自己之姓名為○家○等情,有前案證人A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證人A童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A童證詞應難採信,應係受被告指導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
㈡被告於前案指稱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大腿內側中間部分,遭告
訴人於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時以剪刀剪破1半圓形大洞乙情,有前案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惟若告訴人持剪刀自該角度剪開被告正穿著之牛仔褲,衡諸常情,被告大腿內側處理應受有剪刀穿刺或切割之傷害,然被告就該處未受有任何傷害,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則該牛仔褲遭剪處是否真係告訴人所為,即屬有疑。況被告一再指稱告訴人「用手撕裂」其衣物,惟細觀卷附前案甲女衣服彩色照片,該衣物裂口平整、無變形或纖維斷裂脫線、部分裂口甚呈鋸齒狀、肩膀處有一橢圓破洞,要與衣物、布料遭徒手撕裂所呈現之狀態迥異,顯係遭人以剪刀剪破,而與被告於前案指述不合,足認該等衣物、褲子應係被告為誣告告訴人而杜撰情節並偽造之相關證物。
㈢再查,告訴人患有龜頭陰莖壞死,無法知悉是否能正常為性
行為乙節,有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3月26日 基門 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前案偵查中,被告之外衣、內褲、外陰部檢體棉棒、陰道檢體棉棒與抹片及指甲檢體經送驗後,自內褲及陰道棉棒檢體驗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但與林古明型別不同,可排除係來自林古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提出告訴時,明確指述遭告訴人以陰莖插入其性器,射精在其體內,其擔心會懷孕而將告訴人推開等語,顯係為誣告告訴人而設之杜撰之詞。況被告復於前案偵查中改稱:他有無射精伊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受性侵之過程及所提相關證物
及證人A童之證詞,多有不合情理且互相矛盾之處,被告之誣告、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上開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其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亦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第1項暨第313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313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既應論以誣告罪,自無須再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論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