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蕎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金玉美容坊」以營利。嗣於105年
8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男客000前往金玉美容坊,由甲○○接待並引導其至該店2樓1號房間後,指派店內女子000為其服務,000與000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000並將收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予甲○○。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000與000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金玉美容坊)及金額(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2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
400元),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俱係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
4頁),而編號3所示之物係於「金玉美容坊」1樓廚房櫃子內所扣得(警卷第29頁),數量復高達139個,顯與男客或店內女子隨身攜帶之情形迥異,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係「金玉美容坊」即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營業日報表│1張│├──┼──────┼───┤│2│臨檢燈遙控器│1個│├──┼──────┼───┤│3│未使用保險套│13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