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7行以下有關「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暨證據清單編號3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永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事,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921號、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7月23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其內並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據,卷內復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被告曾永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3號、94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惟前開㈠之罪,於假釋前已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經曾永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永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中時之自白│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B0000000)、新北市│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表、矯正檢表各1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殘渣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縱內含無法析離之殘留物,就施用毒品者而言,該殘留物並無可再行施用之可能性,是縱為被告持有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已難認為其屬於非法持有毒品,自難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相繩,且本案除扣得已無法稀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外,並未扣得任何毒品,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