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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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1號原告 葉春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E07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往北)而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E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E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綠燈,伊前面有一部銀白色轎車要迴轉,伊緊跟在後,因值下班車多,待對面直行車走完,伊本能就跟著前車迴轉,當時伊是第二部車,綠燈時伊已跨過白線,在等待對向直行車走完,因為當時下班車流很大,伊剛轉右邊就出現一個警察擋在伊車前,同時左邊也有一個警察擋在伊左前方,都騎著機車,左邊警察示意伊停到路邊要伊拿出證件,他證件也沒有跟伊拿,就一直在按他手上那一部機器,然後問伊身分證號碼,然後就拿出一張紅單給伊,伊跟他解釋,他只說簽不簽隨便你,伊說如果真的違規當然要簽,只是不合常理,那時另一位警察騎車過來就對著伊喊著:你紅燈迴轉,還差一點撞到我!當時伊也沒會意過來就簽了,回家越想越不對,是他騎車擋在伊前面,怎說伊差點撞上他?同理心在此情形下,伊想一般開車的人,都會如此操作,為了正義,因此向法院起訴。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參酌原舉發機關函復及相關資料,足見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於綠燈號誌時向,系爭汽車車頭甫超越停止線停等預備迴轉,於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仍逕予駛入路口內迴轉,續往羅斯福路六段方向行駛,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且系爭違規經過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此有查處報告書、行向現場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擷圖等資料可稽,據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灼然自明,是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況本件違規尚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擷圖為輔,益證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並無違誤,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並無闖紅燈違規云云,顯非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4日19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往北)而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前路之交岔路口而迴轉後,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E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員攔截後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
6年1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3547900號函敘明「...本案經本分局再次審視, 葉君 於106年9月14日19時7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本市○○區○○○路○段與車前路交岔路口,於綠燈號誌行向時,車頭甫超越停止線停等預備迴轉,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逕駛入路口內迴轉,續往羅斯福路6段方向行駛,過程均為本分局巡邏警員親眼所見,違規屬實,爰攔停稽查並依法當場告發,尚無違誤,且調閱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器影檔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又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以觀,亦可見於系爭車輛行向(即畫面中直行行向)之車流行進中,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待轉,其車身大部分雖已超越路口停止線,惟於畫面中橫向之機車起駛至畫面中而直行之車輛停止時,系爭車輛始進行迴轉之動作。
2、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6
0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而由前揭函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固於綠燈時其車身大部分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但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其即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而依客觀情況,其停等並無困難,詎其不為停等竟為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之動作,故仍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無視該圓形紅燈之效力,僅執其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而謂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洵屬誤會,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