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馬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另增加「李馬龍與 謝曉雲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於106年11月6日19時21分許」更正為「106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馬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曉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警卷第2頁,偵187號卷第10頁反面),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恫嚇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一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85號、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共3罪),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各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下稱甲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嗣被告於105年
6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後上開乙案雖經撤銷假釋,惟尚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控制情緒而以手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且恫嚇之言詞不乏至告訴人工作場所鬧事及告訴人對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令告訴人承受巨大壓力,其犯罪情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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