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大麻陸包(含與大麻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含大麻之香菸參根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國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持有大麻之舉,亦恐使之在市面上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不無危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持有大麻之數量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菸草6包,及香菸4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摻混毒品之菸草,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上述物品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含抽驗之香菸1支),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在市面上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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