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4行「。」之前科記載均予刪除;
第14行至第16行「同法院」均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載之「老虎鉗」,均應補充、更正為「上揭老虎鉗」。
㈢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應補充「嗣 邱建樺 、 蒲仲偉 、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被告上開(一)(二)(六)所示犯行,而簡嘉逸於106年4月12日23時1分許因前揭(一)(二)(六)竊盜案件經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三)至(五)之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因而查悉上情。」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建樺、 許文生 、告訴代理人 曾敬泰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0幀(見106年度偵字第1938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該器械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電線,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簡嘉逸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其於10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12
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惟其嗣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18日以新北檢兆偵物緝字第5061號發布通緝在案,迄106年8月19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始為警緝獲,此有被告106年8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後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1005號發布通緝,於106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
1件在卷為佐,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得物品分別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共4,8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老虎鉗均已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實欄一(一)│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實欄一(二)│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實欄一(三)│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實欄一(四)│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實欄一(五)│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簡嘉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實欄一(六)│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14厘米平方電纜線8條│├──┼──────────────────┤│2│14厘米電纜線1條│├──┼──────────────────┤│3│PVC-2C14厘米平方電纜線1條│├──┼──────────────────┤│4│14厘米平方電纜線3條│├──┼──────────────────┤│5│PVC-2C14厘米平方電纜線1條│├──┼──────────────────┤│6│電線1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被告簡嘉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0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4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下橋處分隔島,剪斷邱建樺所管領之14厘米平方電纜線8條(長度2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上開機車搭載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離去。(二)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53號前之大漢橋花圃內工地,剪斷蒲仲偉所管領之14厘米電纜線1條(長度250公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離去。(三)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之板橋區公所編號209186號燈柱下,剪斷 黃俊仁 所管領之PVC-2C14厘米平方電纜線1條(長度35公尺、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離去。(四)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利濟橫移門停車場,剪斷許文生所管領之14厘米平方電纜線3條(長度71公尺、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離去。(五)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編號808040號燈柱下,剪斷 陳鎧湧 所管領之PVC-2C14厘米平方電纜線1條(長度100公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離去。(六)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間,剪斷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管領之電線1條(長度及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所竊得之物品離去。
二、案經邱建樺、蒲仲偉、許文生、黃俊仁、陳鎧湧、曾敬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樺、蒲仲偉、許文生、告訴代理人黃俊仁、陳鎧湧、曾敬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力揚停車場報價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涉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雖未扣案,仍請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