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敏如 」之署押(含署名共參枚、指印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靜儀就其被訴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為掩飾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應補充為「為掩飾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4至9行「接續在新北市政府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敏如』簽名各1枚」應更正為「接續在新北市政府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陳敏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敏如』之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造「陳敏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上,屬偽造署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被告偽造「陳敏如」之簽名1枚於上,不僅是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同意或授權由他人代管車輛之意,屬偽造私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被告偽造「陳敏如」之簽名1枚於上,依習慣有收據之性質,係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敏如」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偽造「陳敏如」之署押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偽造「陳敏如」之署押於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冒用胞姊陳敏如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陳敏如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敏如」之署名共3枚、指印共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陳敏如」署名│││││1枚、指印1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陳敏如」署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1枚│││通知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收受收據及│「陳敏如」署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聯者簽章│1枚│││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欄」││├──┼──────────┴──────┴───────┤│合計│偽造「陳敏如」之署名共3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告陳靜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21之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於民國106年4月13日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重慶路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為掩飾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姊陳敏如之名義,接續在新北市政府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敏如」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陳敏如」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業已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再將之交付警員、拖吊場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敏如、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陳敏如於警詢之證述│1.證人陳敏如並未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件上簽││││名之事實。││││2.證人陳敏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證人陳敏如││││名義簽立在如犯罪事實││││所示文件上之事實。│├──┼───────────┼───────────┤│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全部犯罪事實。│││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偽造之「陳敏如」簽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