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3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俊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毀損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非鉅,且行竊所得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木板及鐵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證確係被告所有,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34號被告陳俊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㈡又因⑴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復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㈡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㈢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㈣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0月9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 林家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先以目光掃視車內財物,復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木板及T字形鐵條敲擊該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邊框,致該車輛駕駛座窗戶邊框凹陷而不堪使用,然因未能打開該車車門而未遂;其後陳俊仲又接續以相同方式,掃視 陳海蓉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並敲擊該車輛駕駛座車窗邊框,致該車輛駕駛座窗戶邊框凹陷而不堪使用,然因未能打開該車輛車門而未遂。嗣陳俊仲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木板及T字形鐵條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24巷與三民街口時,見洪 錦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承上開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逕行竊取該車內之小掃把1支;車用喇叭、銅條切割器、捲尺各1個及白花油1瓶等物得逞。迨警於同日23時56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陳俊仲,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兇器木板及T字形鐵條,另起獲其竊得之小掃把1支;車用喇叭、銅條切割器、捲尺各1個及白花油1瓶等物。
二、案經林家安、陳海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為打破車窗入│││偵查中之供述│內行竊,而於前開時地││││以自備之木板及T字形││││鐵條毀損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邊框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木板及T字形││││鐵條,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小掃把1支││││;車用喇叭、銅條切割││││器、捲尺各1個及白花││││油1瓶等物得逞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家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家安所有之車牌│││指訴│號碼TDA-9951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邊框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敲擊而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三│告訴人陳海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海蓉所有之車牌│││指訴│號碼AQM-311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邊框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敲擊而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四│被害人 洪錦文 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洪錦文所有未上鎖│││指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侵入,且車內之小││││掃把1;車用喇叭、銅條││││切割器、捲尺各1個及白││││花油1瓶等物遭竊之事實││││。│├──┼───────────┼───────────┤│5│證人 林育正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述│實。│├──┼───────────┼───────────┤│6│案發現場、告訴人林家安│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及陳海蓉車損及被害人洪│實。│││錦文遭竊車輛暨贓證物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7│扣案之木板及T字形鐵條│佐證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等物│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被告於毀壞車窗同時,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板及T字形鐵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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