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寄送至臺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武震軒 』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並補充為「寄送至臺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武軒震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武軒震』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5頁反面)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婕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此次提供帳戶雖僅告訴人 江雅芳 因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被告之帳戶而提出告訴,然觀諸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告訴人轉帳之當日尚有6筆資金轉入被告之帳戶,堪信仍有潛在之被害人,則受害金額自非僅2萬7,985元,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業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兼衡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核交卷第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