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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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小巨蛋」地下2樓停車場繳費機前欲繳交停車費之際,因見乙○○已繳費卻忘記取回之停車票卡1張仍在繳費機裡,竟頓起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該停車票卡欲供己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甲○○欲駕車駛離停車場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侵占而得之停車票卡插入車道出入口之繳卡機,由繳卡機將該停車票卡收回,在未繳納停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25元予台北小巨蛋停車場之情形下離去,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乙○○報警依停車場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節錄畫面2張在卷可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他人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物據為己有,其後又以侵占所得之票卡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收費設備罪。有關被告所犯詐欺收費設備罪,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經起訴,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仍應由本院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並逃避繳納停車費用,造成被害人損失,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臨時起意,且不法獲利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