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曳引車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 周憲章 所乘騎之機車,致周憲章於死,確有過失,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判斷過失責任,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自無囑託交通事故專業機關鑑定或履勘現場之必要,縱肇事時曳引車處於靜止狀態,且周憲章超速行駛,仍無解於其過失責任,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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