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一內關於「徒手竊取丙○○所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鵬德公司所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一內關於「徒手竊取丙○○所有」,顯係「徒手竊取鵬德公司所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徒手竊取鵬德公司所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