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於97年8月22日判決後(97年度訴緝字第334號),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4年3月間起,至84年6月底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同案被告 陳修政 租屋內,連續多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
嗣於84年7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涉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4年6月30日,經公訴人於84年7月4日開始偵查,於84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1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4年6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4年7月4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5年4月29日)止之期間9月2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4年9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85年1月17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3月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7年7月7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審漏未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3月17日),致誤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7年10月26日,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而發回更審,容有疏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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