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逾越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不諳法律,誤算上訴期間,已深知悔悟,前往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且單親家庭,須照顧幼子,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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