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亮碩陳志承 之證詞,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化學實驗室覆函及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山坡地傾倒,經警在離傾倒廢棄物現場約一點一公里處查獲其曳引車車斗內尚有未傾倒乾淨之廢棄物殘渣,該殘渣與現場之廢棄物種類相同,車輪並殘留有新爛泥巴痕跡之事實,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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