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趙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GUCCI」商標,則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該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公然在網路上販賣仿冒皮夾,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8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