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鄉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期間推出鄉城桂花鄉社區房屋乙批,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社區A棟二樓A8、A9共計二戶,共計價金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原預定九十年二月完工交屋,詎今不僅尚未完工更何況交屋。又自訴人至今已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價金,貸款部分預定為二百萬元,然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發現被告竟被案外人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胎共計二百九十四萬元,另自訴人之第三胎貸款為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而依實務之作法,自訴人之房屋價金尾款部分,於銀行貸放第三胎時,被告應配合塗銷第一、二胎,然案外人世華銀行竟向自訴人索價約三百萬元,始願配合塗銷之手續,自訴人乃知被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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