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膝挫傷、髖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未及斟酌上情,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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