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工地,飲用藥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臺中市○○路、國光路、林森路、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民西路、南屯路、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右轉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南屯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車右側欲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髖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亦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3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以國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58毫克(0.44mg/L+0.0628mg/Lx2.38hr=0.589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從後面撞過來的,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要轉彎沒有轉好自行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亦有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則以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下午3時38分)往前推算被告駕車時(下午1時1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8毫克(0.44mg/L+0.0628mg/Lx2.38hr=0.5894mg/L)。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8mg/L,顯已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丙○○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三民路
上欲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三民路上欲右轉彎往南屯路方向行駛,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有刮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痕跡,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朝南屯路之方向停在南屯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交岔路口上,距離路邊8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停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3.9公尺處;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和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欲右轉南屯路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致與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往右偏滑倒地,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從後面撞過來的,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要轉彎沒有轉好自行跌倒受傷的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可觀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復因酒醉駕駛上開小客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輕型機車向右偏滑倒地,受有膝挫傷、髖挫傷、踝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9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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