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更正為『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薛梅云 於民國91年7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薛梅云辦理結婚登記,向福州市公證處申請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於同年
7月6日返台,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證明書後,繼於同年8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辦理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嗣由 被告與「 謝金山 」於同年8月
2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第22行以下「致不知情之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薛梅云於91年7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梅云於91年9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開不實之旅行證出示行使供海關人員查驗而入境臺灣地區。」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經境管局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遂誤登載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薛梅云於91年9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臺灣,並於通關時,持前開旅行證供海關人員查驗而入境臺灣地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處斷。
㈡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5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亦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5.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部分僅為法條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亦該當該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辦理結婚登記部分)。被告與「莊博智」、「謝金山」之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而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申辦結婚登記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足以損害於戶政作業之確實,且對於台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有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復於同年8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併交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以使薛梅云來台依親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薛梅云入境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薛梅云於91年7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方空白欄位內,並據以核發薛梅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梅云於91年9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開不實之旅行證出示行使供海關人員查驗而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薛梅云進入台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薛梅云進入台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應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10.29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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