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9月1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是居住嘉義縣○○鄉○○路溪底寮13號之9,而9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正逢颱風來襲,溪底寮是水災波及之災區,所以抗告人是8月12日才輾轉收到裁定文件,並於當天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是住在嘉義縣,而且當時適逢颱風來襲,而受延誤,所以本件應屬不可抗力,請准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抗告之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於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即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已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嗣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8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設籍「嘉義市○○路○○○號11樓1」之住所及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嘉義市○○路○○○號5樓之2」之居所,並均由同居人即其妻 周麗芬 簽名收領,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69頁)。
且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均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嘉義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上開五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至同年8月11日屆滿。又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雖適逢莫拉克颱風來襲,嘉義縣市均停止上班上課(參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情形資料),且其中同年月8日、9日本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但該三日均非上開抗告期間之末日,依前揭民法第122條規定,上開抗告期間仍應繼續計算,並不以次日代之,因而延長期間之計算。又本件抗告期日之末日為98年8月11日,是星期二,非休息假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亦無以次日代之可言。茲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顯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是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依法應駁回,而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98年9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稱因抗告人居住之嘉義縣○○鄉○○路溪底寮13號之9,於9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為颱風災區,抗告人於8月12日才輾轉收到原審裁定云云。然查,上址並非抗告人設籍之住所,亦非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陳明之居所。本件原審裁定既已依法送達抗告人上開住居所,並由其有辨明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收受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其妻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抗告人,均非所問。故抗告人縱有因個人事由離開上開送達處所,而未能及早自其妻處轉受原審裁定屬實,亦不能因而影響上開抗告期間之計算。況縱抗告人倘果因天災等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屬實,亦應循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尚不得據為不服原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以抗告逾期駁回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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