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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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承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工程,而將輕鋼架工程部分,轉包予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所經營之毓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毓馬公司)。嗣因甲○○用以支付工程款,其本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C0000000號、票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發票日95年11月5日之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引起丙○○之夫 郭哲志 不滿,即表示要找人處理債務。嗣雙方相約於95年11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上高醫附設醫院對面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屆時談妥由甲○○另簽發本票換回該紙支票,並提出甲○○身分證影本供毓馬公司留存。詎甲○○為恐郭哲志事後找上,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在該麥當勞旁之統一7-11超商內,將隨意編造之「Z000000000號」號碼及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粘附在自己身分證影本上,再以影印方式予以變造上開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並於翌(10)日與毓馬公司代理人郭哲志見面後,即另簽發以甲○○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額160627元(聲請書誤植為160647元,應予更正)、發票日、到期日均為(2個月後)96年1月10日之本票1紙,並將編造之身分證號碼填載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名下,再連同變造身分證影本1份取交郭哲志,而換回前交付之支票,予以行使,致足以生損害予毓馬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經郭哲志屆期提示遭退票後比對支票退票理由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毓馬公司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毓馬公司代表人丙○○之警詢指訴、證人郭哲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屬實,並有經退票之支票(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C0000000號、票額新台幣160627元、發票日95年11月5日)、本票(以甲○○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額160627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6年1月10日,發票人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變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被告雖辯稱:伊上開變造行為係受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郭哲志之脅迫所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麥當勞餐廳時,伊與被告在場,對方郭哲志要向被告討債,他要求被告開本票,伊有叫被告開本票,被告同意,但第
2天伊打電話給郭哲志時,他又說不讓伊處理,要找兄弟來處理,伊後來就沒有管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惟查:
㈠證人丁○○同時證稱:開本票的事情是被告與郭哲志2人講
好的,當天(即95年11月8日)在麥當勞並沒有開本票,事後被告何時開,伊不知道;伊對於被告何以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在本票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知情,被告影印身分證時伊不在場,被告有開本票、交付本票,伊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受郭哲志脅迫而變造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及是否有找社會人士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使其變造等節,均不知情明確,是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參諸被告對於郭哲志仍接受其交付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
,並已退還被告原簽發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變造上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是在伊95年11月10日交付本票之前1天即同年11月9日,伊先在家裡剪貼,之後才拿到附近7-11超商影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1頁),印證相符,是本件當係郭哲志於麥當勞雙方協調後,為防患被告屆期不給付本票款,才要求被告補充交付身分證影本,以資將來方便追索而已,被告因不願其真實資料曝光,才有上開變造之舉等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並無舉出有何證據證明係受郭哲志之脅迫而為上開變造行為,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變造其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且國民身分證係有關於國民一般身分、能力之特種文書(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他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欄影印加以剪貼完成,再行影印變造完成後,持以交付於債權人毓馬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毓馬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不實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於身分證上「身分證字號」變造行使部分聲請處刑(起訴),就「戶籍地址」加以變造而行使犯行部分,雖未敘明,惟此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擴張,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合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㈠原審法院就被告亦有變造其身分證上「戶籍地址」欄部分犯行,未予認定,尚有疏漏,且被告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其量處較輕之刑,自有未當;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前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命令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本件犯罪亦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其他不應減刑之情形,依法應予減刑2分之1,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之疏漏、未及予以減刑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編造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變造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損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追償之困難,及其所生之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警詢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至變造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之「甲○○」身分證影本1紙,雖為被告變造所得之物,惟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