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77、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4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5月、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
㈠於97年3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其叔叔 張甲申 (不知情
)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地時,因該處鐵皮圍籬大門未關,丁○○見該處空地放置甲○○所有之變壓器銅接頭共5包(重約222.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上開銅接頭5包得手。嗣將之攜往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 緯駿 資源回收場」,以2萬687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洪德謙 ,變賣所得並均花用完畢。
㈡於97年3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戊○○所有住處外之鐵片1片(重約1百公斤,價值約3千元,起訴書誤認係水溝蓋1片)得手。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以119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並均花用完畢。
㈢於97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段432、434號前,徒手接續竊取丙○○所有之水溝蓋2片(價值計約4千元)得手。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並均花用完畢。㈣嗣丁○○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被害人 李漢德 ),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迄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3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責付書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緯駿資源回收估價單3張在卷(見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時提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是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供稱係於97年3月14日前往上開空地搬運5包變壓器銅接頭,並分次變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稱其於97年3月14日所遭竊之財物,係置放於工廠前空地之變壓器銅接頭(見警卷)相符,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並無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任1款加重要件。至被害人甲○○雖證稱其另於97年3月10日遭破壞倉庫窗戶竊盜、於97年3月17日夜間遭破壞工廠小門竊盜等語,惟此與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顯非同一事實,卷附證據亦無一足徵該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自不得依被害人甲○○此部分證言,即推論被告於97年3月14日至上開空地竊盜上開銅接頭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至屬灼然,故檢察官於原審此部分論告內容為本院所不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變壓器銅接頭5包時,及竊取丙○○之水溝蓋2片時,各係基於同1竊盜目的,而分別侵害同1財產法益,皆屬1行為數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4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5月、2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3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各該竊盜犯行,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可稽,被告就本案3罪皆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惟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被害人戊○○鐵片1片誤認係水溝蓋1片,稍有微瑕,惟與判決結論不生若何影響,併此敘明),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3次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故觸犯該罪而屬一般情節者,其量刑本應以偏中刑度為是,除非情節極度輕微、犯罪所得甚少或影響社會風氣不大,實不應對此為小利而恣意竊取維護來往行人安全之水溝蓋之宵小,輕縱地量處偏低刑度,造成如近來路人誤墜水溝致死傷之無法彌補遺憾,終使人民懷疑司法威信。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4月、6月、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本案係累犯,就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亦認定「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甚不足取」等不應輕判其竊盜罪刑之事由無訛,然竟無視日前因水溝蓋失竊,造成兒童誤墜水溝致死之悲劇,忽略社會觀感,仍就被告所犯同種罪行,量處輕於前次所科之刑度(3次竊行僅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理由矛盾、失當,無法令人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就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其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得加至7年6月以下,此乃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臺上字第10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自得予減輕其刑;且其3次行竊標的,第1次為變壓器銅接頭共5包(重約222.1公斤,價值約10萬600元),第2次為鐵片1片(重約1百公斤,價值約3千元),第3次為水溝蓋2片(價值計約4千元),被告再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分別為2萬6873元、1190元及1千元,其所竊取財物變賣後所得尚非鉅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數額計算,亦分別達12萬元、6萬元、6萬元,相對於被告獲利部分已屬較高。況被告前於93年間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係分別竊取現金3百元、行動電話1具、土地公廟祭祀桌上天公爐之組成零件即腳架3支、底盤1個、空白信用卡1張、機車2臺、價值約1萬2千元之銅製銅圈2袋等共7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其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參,與被告本案行竊標的並不相同,行竊次數亦較本案為多。其後被告於97年3月間因多次竊取水溝蓋(部分並符合自首規定),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8日、30日、30日、40日、4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以上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1080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參,本案被告之行竊標的,其中僅1次為水溝蓋,被害人丙○○損失為4千元,與其97年3月間所犯竊盜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水溝蓋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態度均屬雷同,原審因而判處被告3次竊盜罪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原審量處刑度顯係較重而未見有偏低之情(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同種罪行,量處輕於前次所科之刑度,容有誤會)。且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鐵片1片,並非水溝蓋,已經被害人戊○○於警詢陳稱:「經我清點後,只有屋旁『1塊鐵片』遭竊」屬實,並有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戊○○住處屋旁牆壁上原有1大片烏黑痕跡,顯較牆壁其餘白色油漆顏色為深一情可明,起訴書誤認被告行竊戊○○之財物為水溝蓋1片,上訴意旨亦認被告行竊戊○○之水溝蓋,危害甚鉅一情,尚有誤會。至被害人丙○○遭竊之水溝蓋,係位於其出租2棟房屋前騎樓外,而騎樓至馬路並築有水泥斜坡以供人車通行,遭竊之水溝蓋即位於2棟房屋騎樓中間(見警卷照片),亦非不特定民眾平常即會行經之路線,而2棟建物中間之樑柱適在遭竊水溝蓋上方騎樓位置,水溝蓋上並無連接至馬路之水泥斜坡,故丙○○或居住於其內之人、車多半自騎樓沿水泥斜坡進出,透過水泥蓋進出該2棟建物之可能性即微乎其微,故被告行竊被害人丙○○水溝蓋所衍生之危害,與供公眾通行之馬路所設置之水溝蓋(已成為馬路之1部分)遭竊之危害,自非可相比擬。綜上所述,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