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O二一五六O四一號)、瓦斯鋼瓶貳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O九六OO五八O五九號函覆之照片編號五、六所示)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五六O四一號所示)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詎丙○○於95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內某處,向丁○○取得改造而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旋即攜帶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8059號函覆之照片編號5、6所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乙○○把玩後,將該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委託乙○○保管,乙○○遂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代為收藏上開空氣長槍,並由丙○○放置在2樓房間內沙發椅背與牆壁間之空隙。嗣於95年3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改造空氣長槍1枝及瓦斯鋼瓶2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曾慶琪 就被告2人之犯行,及證人即被告乙○○就被告丙○○之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慶琪就被告2人之犯行及證人乙○○就被告丙○○之犯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曾慶琪、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曾慶琪就被告2人之犯行及證人乙○○就被告丙○○之犯行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就被告乙○○犯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被告乙○○犯行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50076452號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本件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50076452號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因是丁○○從法院領出來交給我的,而且當時的空氣長槍上還有槍枝管制編號條碼,我認為上開空氣長槍既然是從法院領出來,就是沒有殺傷力的槍枝云云。被告乙○○固坦承警方於95年3月18日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查獲本案槍枝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丙○○將槍枝帶來我的住處,事後未帶走,因我較丙○○先離家,故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95年2月間持有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及上開瓦
斯鋼瓶,並攜至被告乙○○家中把玩,嗣經警方於95年3月
8日在被告乙○○房間內搜索查獲等情,此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曾慶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頁),並經執行搜索之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8059號函覆之照片編號5、6所示,本院卷第115頁)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欠缺氣瓶室,經實際裝填適用之氣瓶室後試射3次,測得鋼珠(直徑約8mm、重約2.1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19、118、11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87、14.62、14.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58、29.09、28.11焦耳/平方公分,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95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5007645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函詢原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與扣案之瓦斯鋼瓶是否得以組裝,該局函覆:送鑑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欠缺氣瓶室之情形下,仍可將槍枝氣嘴(如照片3、4)拆下後,將照片5、6之瓦斯鋼瓶組裝至槍枝上,有該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8059號函及照片6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又因本件查獲時之瓦斯鋼瓶內無高壓氣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拆卸槍枝之轉接氣嘴,並接以其他同型之高壓鋼瓶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0.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01211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6頁),足證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丙○○於95年3月21日於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始,先辯稱
查獲之槍枝等物不是我的云云(警卷第11頁反面),嗣於95年5月19日、95年7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方供稱:空氣長槍是我跟乙○○一起去買的;我是在95年2月間把空氣長槍拿到乙○○家,是我把空氣長槍借給乙○○玩等語(偵查卷第22頁、第44頁、第45頁),參以證人曾慶琪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獲之物品為「偉仔」拿到我家的,「偉仔」就是丙○○(警卷第23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方查獲的空氣槍及瓦斯鋼瓶是丙○○提去我家放的,都是丙○○的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而持有槍枝之持有,係以行為人對該槍枝有實際之管領支配即可,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既為被告丙○○攜至被告乙○○家中,足見被告丙○○確持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無誤。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同意代為保管槍枝,不知丙○○將槍
枝擺放在其房間內云云,惟丙○○於95年2月間將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攜至被告乙○○住處共同把玩一情,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空氣長槍、瓦斯鋼瓶是丙○○提去我家放的,是他拿到我家玩(警卷第3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家查獲的1枝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是丙○○於95年2月間拿到我家借我玩的(偵查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拿到我家是要拿來我們一起玩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在其住處與丙○○共同把玩本件改造空氣長槍屬實。而被告乙○○同意丙○○將攜至其住處之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寄放在其房間內之事實,此自被告乙○○於95年5月5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供稱:空氣長槍是丙○○先拿到我家玩完後,就一直放在我家,他提了2個袋子借放在我家;丙○○拿東西去時我在家房間內,但我不知道他要寄放什麼東西,他要寄放東西時,他說寄放幾天就拿走,他還沒有拿走就被警察搜到了,扣案之空氣長槍、瓦斯鋼瓶等是丙○○拿到我家寄放的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第4頁),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辯稱沒有保管改造空氣長槍,且對於丙○○將改造空氣長槍放置在其家中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如被告乙○○所辯不知丙○○將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寄放在其家中一情屬實,被告乙○○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應立即否認其同意被告丙○○將槍枝寄放在其家中唯恐不及,以釐清責任,惟觀諸上開筆錄均無此記載,且被告乙○○並未抗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警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之自白,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得採信,足見被告乙○○在丙○○將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攜至被告乙○○家中後,確有同意丙○○寄放在其房間內,替被告丙○○寄藏槍枝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丙○○、乙○○雖另辯稱上開槍枝原為丁○○所持有,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才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見槍枝上有槍枝管制編號條碼,又看到丁○○出示的贓物領回證明書,因而信賴上開槍枝為無殺傷力之槍枝,況且被告丙○○、乙○○把玩槍枝時,發現該改造空氣長槍無法與瓦斯鋼瓶組裝,因會漏氣,更認定無殺傷力云云。惟查:
⒈丁○○前於93年10月26日因持有玩具空氣長槍1支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6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3008973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合先敘明。
⒉本件警方查獲時,槍枝上並未黏貼槍枝管制編號條碼一情,
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96年2月5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60001247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且自丁○○為警查獲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驗時經警方黏貼有槍枝鑑驗條碼之照片觀之,上開黏貼條碼之紙片長度較長,而本件查獲槍枝時固然有一白色長條狀似槍枝管制編號條碼之物黏貼其上,惟黏貼之紙片長度較短,亦有丁○○為警查獲之槍枝送鑑照片及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各
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下方照片、警卷第17頁左上角照片),是以本件查獲之槍枝上所黏貼之紙片是否即為丁○○遭查獲時警方黏貼之槍枝管制編號條碼,並非無疑。
⒊丁○○遭警方查獲之玩具空氣長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已於94年6月2日自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槍枝領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丙○○固辯稱於95年2月間取得槍枝時有看到槍枝管制編號條碼及丁○○出示之扣押物受領書云云,惟本件改造空氣長槍之槍托、瞄準器部分,與丁○○遭查獲之槍枝呈現明顯不同情形,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3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995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0頁),縱使本件改造空氣長槍為被告丙○○自丁○○處取得,惟丁○○自法院領回相隔8月餘,遲至95年2月間才將之交予被告丙○○,槍枝在此段期間內亦有可能遭人改造,被告丙○○於收受此等高度可能為違禁物品時,豈無絲毫懷疑?且該受領書上並未載明槍枝管制編號,被告丙○○如何得以確認所取得之槍枝即為受領書上所載之槍枝?況此槍枝前未曾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
8日刑鑑字第096001744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即便本件改造空氣長槍為自丁○○處取得,亦非丁○○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持有之無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本件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2人空言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⒋再者,本院審理時詢之被告丙○○為何離開被告乙○○家中
時不將空氣長槍帶走,被告丙○○答稱:當時沒有地方住,不知道要放哪裡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丙○○如確信該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則在其自身已無處落腳時,何以不將之視為累贅之「廢棄物」丟棄?如果被告丙○○明知該槍枝並無殺傷力,又何需珍惜上開槍枝將之藏放在乙○○住處而不願丟棄?足見被告丙○○主觀上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而將之寄放在被告乙○○家中,堪以認定。
⒌另被告丙○○、乙○○辯稱改造空氣長槍的鋼瓶與接頭的氣
嘴是鎖死的,其2人將瓦斯鋼瓶裝上時會漏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改造空氣長槍之槍枝氣嘴可以徒手旋轉拆卸,將大型鋼瓶2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8059號函所附照片5、6之瓦斯鋼瓶)組裝至槍枝上原拆卸之氣嘴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乙○○辯稱瓦斯鋼瓶無法組裝至槍枝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丁○○,以證明上開槍枝
交付被告丙○○時,曾告知槍枝是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且槍枝上有槍枝管制編號,不具殺傷力一情。惟本件槍枝客觀上之狀態既與丁○○經查獲時之槍枝不符,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被告丙○○之主觀上亦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丁○○所言為何皆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之行為係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出借槍枝予被告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將槍枝拿到被告乙○○家中借給被告乙○○玩等語為據(偵查卷第23頁、第45頁),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出借槍枝予被告乙○○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攜帶本件改造空氣長槍及瓦斯鋼瓶至乙○○住處與乙○○共同把玩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拿來我們一起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2頁),足見本件是被告丙○○主動將槍枝攜至乙○○家中,乙○○並無向被告丙○○借用槍枝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丙○○供稱當時沒有地方住,無處可擺放,而放在乙○○房間沙發下面(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乙○○於警詢中證稱是丙○○寄放在我家等語相符(警卷第
3頁),而出借行為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枝交付予借用人之謂,被告丙○○將槍枝攜至被告乙○○家中寄放,顯原即有託由被告乙○○保管之意,而與出借槍枝予被告乙○○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丙○○將槍枝交予被告乙○○保管之行為,尚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詳敘如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至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惟被告丙○○為本件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丙○○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不論以累犯,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丙○○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乙○○明知為違禁物而仍予以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大,且被告2人犯後猶匿詞狡飾,諸多辯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其持有槍枝之時間未久,且改造空氣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瓦斯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相較於使用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較為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8059號函覆之照片編號5、6,本院卷第115頁),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且係供上開改造空氣長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核屬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衝鋒槍1支、鑽孔機1台、砂輪機1台、固定器2台、槍管4支、手提電鑽機1台、滑套7個、彈簧8條、游標尺1支、鑽頭17支、挫刀4支、改造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16顆、彈頭2顆、底火1包、鋼珠
1包、鉗子3支、瓦斯鋼瓶1支(大)、瓦斯鋼瓶18支(小)、零件1批、沖天炮24支等物,因認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