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賈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民國108年7月28日108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範圍內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台北銀行終止契約,並經台北銀
行審核同意,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被告自94年11月
28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台北富邦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
案,被告迄至95年2月23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25日民眾日報公告、帳單資
料等件為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
小字第1687號卷第15~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