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住處及其他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先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號地下室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取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一0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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