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九、六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壹玖貳點肆貳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毛重肆捌壹公克)及電子秤壹個、夾鍊空袋肆包、自製藥鏟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部分並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至三月二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0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在台中市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吸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一、十二時止,連續在台中市不詳處所及南投市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吸食,每週施用海洛因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早上六、七時許,在台中市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點燃透過集煙氣吸用其煙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止,連續在台中市不詳處所及台中市○區○○○街○號呂東昇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點燃透過集煙氣吸用其煙氣方式,每週施用安非他命三、四次,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四.五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十二.八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呂東昇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海洛因十包淨重一八七.八九公克(包裝重五.八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四六八.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個、夾鍊空袋四包、自製藥鏟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及裁定入台灣台中勒戒所入所執行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證,並有海洛因十四包壹玖貳點肆貳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零陸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0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裁判書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達四百八十一克、持有海洛因數量達一百九十二.四二公克,犯罪後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電子秤一個、夾鍊空袋四包、自製藥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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