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妨害家庭前科,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檢肅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HP0一一五二五號)山葉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五千八百元),分十期繳納,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以每月十五日為給付日,每期應繳納三千二百八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大和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甲○○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四,甲○○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僅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大和公司並獲同意前,將該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路○段○巷○號母親住處,致生債權人大和公司於甲○○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甲○○未依約繳款,經大和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即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大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遷移他處,並於繳納一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復未通知告訴人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林進忠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大里郵局第九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查被告事前未經告知告訴人,即將系爭機車遷移他處,且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致告訴人追索無門,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其間不聞不問將近一年,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蹈法網,所得犯罪財物價值不高,而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並非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鍚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