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捕鴿網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鄉○○路八德巷大悲園山峰上架設高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 陽慧貞 」、「 賴煥東 」、「 李明勳 」、「 陳玉花 」等人在空中過往之賽鴿,得手後即以賽鴿腳環上所留電話向「陽慧貞」等人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中,如要取回須以每隻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亞太商業銀行戶名 傅黃秋香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回鴿子」云云,使「陽慧貞」、「賴煥東」、「李明勳」、「陳玉花」等人唯恐喪失鴿子,而依其指示分別以每隻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帳戶內,甲○○始將賽鴿釋回,共得款約有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甲○○再以同一方式竊得 黃得莞 所有之賽鴿八隻,乃於同月十三日以電話與黃得莞聯絡,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以一萬元成交,並約定親自交付贖金之時間、地點,此時黃得莞一方面準備贖金,一方面報警處理,迄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警方在交付贖金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靈濟寺前,當場逮捕已收取贖金之甲○○,並查扣其持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贖金一萬元(千元紙鈔十張),且由 林某 引導下前往臺中縣○○鄉○○路八德巷大悲園山峰上起出其所架設之捕鴿網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得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捕鴿網、贓物認領保管單、亞太商銀行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物扣案或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自行設網攔捕賽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取得賽鴿後,以右揭言詞向鴿主恐嚇而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犯罪時間尚非長久,所得亦非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捕鴿網一張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融卡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為渠供明在卷;另現金一萬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鍚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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