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偵緝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六-七六八八號偽造車牌貳面、遙控器壹個及鑰匙壹支(未損壞的那一支),均沒收。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等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丁○○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係新車(下稱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丙○○向丁○○佯稱借用該車接女友,於取得汽車鑰匙及遙控鎖之遙控器後,旋即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複製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大雅路路口交還汽車予丁○○,並以其與其女友吵架為由請丁○○駕車至臺中市○○○○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為其說項,於翌(即廿四)日凌晨,丁○○依約將系爭車輛開至臺中市○○○○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前,丙○○即以汽車旅館內已有汽車占用為由,要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汽車旅館外,復以其女友(不知情)在旅館二樓內,誘使戊○○離開系爭車輛至旅館二樓,於廿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好勝地汽車旅館前,丙○○將前揭其所複製之前揭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個交給己○○,向己○○佯稱代朋友將車開回家,利用不知上情之己○○以丙○○其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一支及遙控鎖之遙控器一個將丁○○停放在好勝地汽車旅館前之AV─八一六六自用小客車開至丙○○家中,而竊取該車。丙○○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將原汽車號牌折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台中市○○路、安和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阿綽號「 阿鹿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T六-七六八八號之偽造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於臺中市區行駛使用,以逃避檢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之管制及車輛之安全。嗣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八九九之三號住處,行經臺中市○○路二之七十二巷口時,為閃避來車不及而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吳茂榮 獲報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車牌與車身不符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丙○○駕駛戊○○所有懸掛偽造T六-七六八八號車牌之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發還)、汽車遙控鎖之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二支(一支損壞,另外一支未損壞)。
二、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十之三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經丙○○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西墩北巷八之二十四號居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丙○○所懸掛之前揭T六-七六八八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與真牌不符,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且證人乙○○於警訊亦證稱:其未購買T六-七六八八號之車牌等語,可見該車牌0面確係偽造無訛,此外,並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有查獲員警吳茂榮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公文書罪。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己○○為前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綽號「阿鹿仔」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公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揭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等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復設計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以竊取熟識友人所駕新車,犯罪後,嫁禍他人以圖脫免刑責,手段卑劣,惟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能犯行及被告己○○以所有之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目的、動機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復已遭警查獲返還被害人,致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雖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法院科處刑罰,然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其犯罪成廦,本件被告丙○○雖有前科,然猶未達成癖之程度,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院已考量其情節及前科犯行,量處如公訴人所請求之刑,以足收矯治之功能,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無法照准,附此敘明。扣案之T六-七六八八號偽造車牌0面及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一支(未損壞的那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予以沒收。至於另外一支已損壞的鑰匙,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沒收;另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亦爰依法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輛,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台中市○○路二之七十二巷口時,因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撞上路邊停放之車輛,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憑,惟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零,有該測試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第五十四頁),且被告初於警訊訊問時亦未供稱其有飲酒,自不能因被告丙○○嗣後於偵查中因自承有喝半杯酒即推論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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