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與友人丙○○及 張武昌 等人,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潮港城海鮮樓喝酒時,丙○○因不勝酒力而趴於桌上休息,乙○○見丙○○手上戴一只勞力士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手上之手錶一只,得手後,為張武昌發覺,乙○○遂向張武昌佯稱伊上廁所須看時間,即離開現場,並於當日晚上持該竊得之勞力士表至台中市○○路○○○號永豐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丙○○欲離開前開海鮮樓發覺手錶不見,經張武昌等人告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丙○○前開手錶至永豐當舖點當十二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丙○○借用,係丙○○自己拿手錶借伊,伊係未經丙○○同意拿去典當,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利用告訴人丙○○不勝酒力而趴於桌上休息之際,竊取丙○○手上之手錶後即佯稱上廁所而離開前開海鮮樓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張武昌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永豐當舖當票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況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武昌係與被告同桌飲酒之友人,茍被告未竊取手錶,衡情告訴人丙○○及證人張武昌實無設詞誣陷或故為偽證之必要,況被告於竊取手錶之後迅速予以典當得款花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手錶後再予典當,為不罰之處分贓物後行為。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東海大學前為警查獲。經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與前開起訴部分相距二個月餘,且起訴部分係利用友人不勝酒力之際,在餐廳內竊取友人戴於手上之手錶,本件併辦部分,則係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利用車主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取機車,二者犯罪手法迥異,實難謂被告於竊取手錶之際即有再竊取他人機車之概括犯意,被告亦自承伊竊取機車係臨時起意,是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