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八號、第五四二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每二、三日一次,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七七之二號十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定期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四個及供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一日及八月九日分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殘留安非他命之之塑膠袋四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証,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七號、第五四一五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四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峻隆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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