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雕刻刀肆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多年熟識之朋友,曾因細故爭吵而生怨隙,丙○○心有不甘,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雕刻刀四把,至台中市○區○○○路○○號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丙○○明知頸部、大腿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銳利之雕刻刀猛刺,可能傷及大動脈,有使人喪失生命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雕刻刀猛刺乙○○之頸部、手部、大腿等處,致乙○○受有頸部、左腋及左上臂撕裂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無生命危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雕刻刀刺傷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並非蓄意殺害乙○○,當天係 曾某 先持檳榔刀毆打其左眉部位,並遭曾某之二名友人共同毆打,其始持刀抵抗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雕刻刀,猛刺被害人 曾清洲 之頸部、手部、大腿等
處之事實,業據曾清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 陳育珊江玉婷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刺殺乙○○之雕刻刀四把扣案可資佐證。另乙○○因而受有頸部、左腋及上臂撕裂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急救過程中,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等事實,亦有照片六張、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行為確有足致被害人喪生之虞,堪以認定。
㈡復觀諸目擊證人陳育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乙○○坐在圓桌旁吃水果,而我
在看電視,忽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轉過來看的時候,就看到乙○○滿身是血倒在地上,和丙○○兩人抱在一起;之後他們兩個人拉扯一陣後,丙○○被乙○○推至門外路旁,丙○○握刀的右手被乙○○抓著押倒在地上。」、「我只聽到丙○○說:『我不想活了,要死一起死』。」等語;另目擊證人江玉婷亦供述:「當時我伯父乙○○正在吃水果,而丙○○就進來一句話也沒說,第一刀就往頸部氣管殺去,後來就抱在一塊,伯父的血就一直流了。」、「我只聽到丙○○說我不想活了,要死一起死。」等情節(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二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足以斷定被告持銳利之雕刻刀猛刺乙○○之頸部、手部、大腿,並揚言「要死一起死」之際,確實存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㈢綜合前述,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雕刻刀刺殺被害人乙○○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之動機,惡性非輕,其持雕刻刀猛刺被害人頸部、手部及大腿等部位,被害人心理及生理之痛苦至鉅,不難想見,同時亦重大危害社會之治安,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雕刻刀四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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