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繳付分期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佯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 王景源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3,820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分36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攤還13,995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存放地為臺北縣○○鎮○○路○○○巷○弄17之3號甲○○住所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5年6月5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致使和潤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交付前揭車輛予甲○○。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均未依約繳付分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於95年5月26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某當鋪,將前揭車輛出質典當,經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代理人 林建彬 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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