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9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固定鉗壹支、鐵棍貳支、T字型扳手壹支、鏡子壹面、手套壹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沒收之;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固定鉗壹支、鐵棍貳支、T字型扳手壹支、鏡子壹面、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重傷害等案件於民國8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罰,於9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3年6月17日釋放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出監後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掩飾身分,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夜間,持來源不明之竹棍撥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大門門鎖(未有毀損情事),進入丙○○住處客廳內,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5千餘元得手。於數日後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某處,由乙○○將本人照片及所竊得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與「阿中」,迨「阿中」換貼照片變造駕駛執照完成後,在臺北市○○○路某處,將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交與乙○○,而乙○○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開始自稱為「丙○○」,隨身攜帶該駕駛執照對外出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行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二)迄96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凌晨5時50分許之夜間,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穿戴其所有之手套
1副,並攜帶其所有之鏡子1面、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等工具,見臺北縣 新莊市 ○○路○段○○○巷○○弄○號之1樓共用大門未關閉,即進入該址樓梯間前往2樓,並使用前開鐵棍2支及鏡子勾開大門門鎖(未有毀損情事),開門進入甲○○住處內,而以前開手電筒照明進入主臥室,竊取甲○○放置在衣櫃上之長褲再攜至客廳,並從該長褲右側口袋內拿取現金新臺幣
7千元得手後,適甲○○聽聞聲響驚醒前往客廳察看,乙○○見狀遂立刻持該長褲轉身逃逸,但遭甲○○從後方追趕抱住,詎乙○○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嘴咬傷甲○○之左前臂,藉此掙脫逃跑,之後復在1樓樓梯口前為甲○○抱住,乙○○即接續前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同時持前開固定鉗戳打甲○○之頭部數下,而以此等強暴手段致使甲○○受有右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惟甲○○受傷流血後仍奮力抱住乙○○不放,雙方進而跌倒在地,乙○○因此右腳踝骨折,嗣因甲○○之鄰居、兒子到場合力壓制乙○○。旋於96年3月26日凌晨6時許,巡邏警員 王寬裕 、 賴冠瑋 接獲通報前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1樓前依法逮捕乙○○,除在其外套口袋內起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外,並扣得前開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鏡子1面、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
(三)乙○○被捕後,為避免遭警員王寬裕、賴冠瑋發覺其真實身分,即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而冒用「丙○○」名義,於同日(即26日)上午,在上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簡稱中港派出所)等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四)嗣警員王寬裕、賴冠瑋於96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先將乙○○解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應尚有資料待補足,警員王寬裕、賴冠瑋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乙○○返回中港派出所前,且認乙○○前已因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右腳行動不便,而疏未對乙○○使用手銬等戒具,王寬裕、賴冠瑋即陸續下車進入派出所處理事務,獨留乙○○在警用巡邏車內,乙○○明知其為警依法逮捕之人,竟萌生脫逃之犯意,逕行打開警用巡邏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另搭乘計程車脫逃(王寬裕、賴冠瑋涉犯過失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直至96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始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北安路口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王寬裕、賴冠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鏡子1面、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扣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傷勢照片5張及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時,僅意在脫免逮捕等情,惟被告前於96年4月15日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竊取財物時,為告訴人發現,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發生扭打,致使雙方受傷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抱住被告要他把錢還給我,他不還我還要一直跑,所以就和被告發生拉扯,一直到一樓門口就發生扭打等情相合,參諸被告逃逸時仍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長褲離去之情狀,堪認被告除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同有為防護贓物之意;另查被告既係遭告訴人發覺其加重竊盜行為後,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要害部位,致使告訴人頭部多處受傷流血,而依被告於96年3月26日警詢所述內容(自承外套上的血是告訴人所留下,身上的血大部分也是告訴人的)及現場照片(地面留有告訴人血跡)所示,亦可知告訴人當時傷勢非輕,被告顯非僅有當場虛張聲勢或與告訴人發生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故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均補充敘明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身分能力證書之一種,用以表彰名義人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合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
(四)有關出示行使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問:你平時是否都冒用丙○○之名?)我知道通緝後竊取丙○○證件後,就自稱丙○○。」等語綦詳,是其因遭通緝而為掩飾真實身分,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外行使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 陳明 :我那時候在通緝,所以我偷主要是要變造駕照等情在案,故其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論及被告於96年3月26日為警逮捕後,在中港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出示先前所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之情,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於96年3月26日行竊時所攜帶之固定鉗
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均具有金屬材質,且有尖銳或鋒利部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甲○○受傷難以抗拒,所為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既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加重準強盜及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
(三)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均係警員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被告在警詢筆錄所為之簽名、指印無異,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係犯刑法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各次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
1項之脫逃罪。
(四)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酌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於8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罰,於9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3年6月17日釋放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在出監後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有相當之刑案前科紀錄,當對刑法相關處罰規定知之甚明,且被告不知珍惜前次假釋自新機會再犯,本案復對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等造成相當損害,故本院認被告尚不符各該條文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偽造署押罪、脫逃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偽造署押罪、脫逃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各該罪名之宣告刑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雖其犯罪時間同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此部分係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加重竊盜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固定鉗1支、鐵棍2支、T字型扳手1支、鏡子
1面、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96年3月26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固貼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照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該照片已於96年3月26日脫逃時,隨該駕駛執照毀棄丟在河中滅失,而該照片復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雖於96年6月20日另以96年度偵字第13858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底之某日夜間,以勾開門鎖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害人丙○○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5千餘元。隨即於數日後在臺北市○○○路租屋處,將竊得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相片,因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管理正確性之犯行。惟此部分應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再行追加起訴,乃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偽造「丙○○」署押所在之文│偽造之署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件││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內│├──┼─────────────┼────────┼────────┤│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丙○○」簽名貳│第44、45頁│││捕通知書2紙│枚、指印貳枚││├──┼─────────────┼────────┼────────┤│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丙○○」簽名貳│第47、48頁│││索扣押筆錄│枚、指印伍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丙○○」簽名貳│第49頁│││押物品目錄表│枚、指印貳枚││├──┼─────────────┼────────┼────────┤│四│口卡片│「丙○○」簽名壹│第56頁││││枚、指印壹枚││├──┼─────────────┼────────┼────────┤│五│現場相片4張│「丙○○」簽名貳│第57、58頁││││枚、指印貳枚││├──┼─────────────┼────────┼────────┤│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詢│「丙○○」簽名伍│第8至10頁│││問筆錄│枚、指印玖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