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即因案羈押於台北土城看守所,從未收受法院有關強制戒治處分裁判書之送達,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竟遭定讞並發交執行該處分,有損抗告人訴訟法上應有權益。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四一公克),且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安非他命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固將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正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惟查抗告人自同年八月四日起即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監獄,現仍羈押中,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資為佐。是以抗告人自無從於住所地收受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上開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因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裁定送達台灣台北監獄並已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是自送達裁定之翌(二十八)日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為屆滿,惟抗告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合法提起本件抗告,有台灣台北監獄戒護科訴狀收文檢查章戳為憑,綜上,難認有何損害抗告人訴訟法上之權益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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