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 馬瑾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四0公里處違規行駛於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馬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逕行掣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嗣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及交通○○○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馬瑾,而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權可言,乃其竟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審法院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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