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