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之住所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十鄰民治十六號」,惟經本院依法通知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在案,顯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而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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