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西濱大橋北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7230083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