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陽明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2車相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脊髓損傷、四肢無力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6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82頁)。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頸脊髓損傷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已離婚,目前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刑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6月,稍屬過重,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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