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訴人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樓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
三、本案經訊被告丙○○固坦承於雅虎奇摩知識網上撰寫有關築夢基金會之勞資問題及性騷擾等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勞資問題是其親身經歷,且亦有其他同事有相同情況,是其傳述為事實,性騷擾問題,於網路上所載離職員工控訴內容,則是轉載離職同事甲○○提供原登於其家族文章之親身經歷,另文中所指「想偷摟女同事…說女同事對他有意思…」,則是聽聞築夢基金會離職員工戊○○以MSN網路聊天方式所述同事乙○○之遭遇及感覺,因與甲○○所提供網路文章內述及類似不愉快之騷擾,其認即屬性騷擾,是其為公益及職場健康環境,及提醒新人避免職場陷阱而撰寫,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築夢基金會成立宗旨在鼓勵青年多自我充實、參與社會、關懷海內外事務,最近幾年活動均係陸委會、教育部補助,主要經費來自外界捐贈一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顯見築夢基金會本身之運作與公益息息相關,而職場安全,更事涉社會青年學子求職資訊,若傳述屬實,自係可受公評之事。而本案有關被告撰寫有關築夢基金會「如果築夢基金會(全名應該是:築夢教育基金會吧)~基金會常已員工試用期方式每1~3個月試用期滿就把員工趕走~並且亂扣薪水~受害人一堆,公司老闆又"低"報勞保~沒給薪水明細表~遲發薪水~未給解雇金~簽不平等合約~扣薪水~等等問題~還連搬好幾次辦公室!可能是躲員工的告訴吧~要怎麼辦~向勞工局申訴???更嚴重的是~受害人約十人~且都是在一~三個月內離職的……」等內容,業據被告供証低報勞保、薪資明細表、遲發薪水、簽不平等合約(原已議妥任職約八月,嗣要求簽署一年合約,否則賠款不成而離職)等薪資問題均是其自身經歷,且亦聽聞其他同事均有相同遭遇,第一次離職後,知築夢基金會有搬過幾次辦公室等情(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先結証稱:被告第一次約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任職二個月,九十四年
六、七月任職不到一個月,並坦承僅文字記載中低報勞保及遲發薪水是事實外,餘均否認,且稱低報方式是依與被告口頭協議所為(同上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惟經証人甲○○結証稱其任職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期間,亦有薪資短少、拒給明細之問題,另其亦聽聞其他離職員工 潘靚緯傅婷媺 亦同(同上卷第六0頁審判筆錄),告訴人 嗣亦坦承 與証人甲○○有為遲給薪資、扣薪水及無時間寫予明細等發生之不愉快(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審判筆錄、台北地院九十六易九二一卷九十六年六月廿一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五頁);另証人潘靚緯於台北地院九十六易九二一號被告甲○○案件中亦証陳:其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任職,十月離職,薪資亦是遲給,且無明細,故不知有無短給,另所知之前同事 沈靜宜 亦僅任職約十天,同處之同事亦均任職很短(該卷九十六年六月廿一審判筆錄第廿一~廿四頁),參以本案証人 孫瑋玲 任職五個月(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証人乙○○亦僅任職一個半月(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被告以多數員工均僅到職三月不到即離職,並多有遲發薪資、不給薪資明細、扣款等情,而撰文前開有關薪資問題,即屬事實而非杜撰,至告訴人既自陳為基金會負責人,並由其申報勞保、發給薪資,則何以未依法申報勞保薪資?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薪資明細及按時給付薪資?況前來任職者,依其基金會宗旨,多為青年學子,其基金會所給薪資不高,且員工任職期短,既非巨額薪資,竟多數有遲發現象,復不予明細供核,低報勞保,均非合法,甚且以電話告知員工(甲○○)將獎金與加給以於上班期間請吃飯之款項扣抵(台北地院九十六易九二一卷九十六年六月廿一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又何能實現其基金會宗旨?另其所稱因出國致未即時發給或無時間好好寫給明細云云,更係飾卸推諉之詞,告訴人之指訴何能憑信?
五、再查,被告所辯網路上所載離職員工控訴內容,是轉載離職同事甲○○提供原登於其家族文章之親身經歷一節,核與證人即築夢基金會離職員工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七日寄電子郵件,稱有勞資糾紛問題,欲結合被害人力量,希望不要再有被害人,其即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其中提到A小姐部分,即其所提供,內容係其本人親身或其他員工之經歷一致,而甲○○更証陳:文中所述「在言語上有被性騷擾的感覺」,係指某次製作文件時,告訴人可能覺的某些字特別重要,強調這些字要加粗、加黑,後來又重覆一次說,又粗、又黑、又大,且表情讓其覺得很不舒服;另「董事長連續好幾天天瘋狂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我過河拆橋,忘恩負義,還打來向我同事毀謗我的名譽,說我對不起他之類的::」,係告訴人一再打電話至其新任公司騷擾,其並有至派出所備案;至「前一名員工求去被語帶威脅地說:你那家公司我認識很多人啦!大家相度ㄟ到…」部分,則係築夢基金會員工潘靚緯於離職時所轉述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六十三頁審判筆錄),並有其當庭所提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亦自陳:其會糾正員工製作文件時排版上的錯誤,例如文章標題或是任何文件、文章要強調的部分,用粗黑體標示或放大,其可能有對甲○○說過類似的話,其對很多員工都說過等語(同上卷第筆錄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自堪信證人甲○○指證告訴人曾對其說加粗、加黑等字眼,應屬非虛,則告訴人以男性主管之身分,對女性員工甲○○強調加粗、加黑,令甲○○產生不舒服感覺,而認有性騷擾情事,則與常情無悖。另打電話至証人甲○○新任公司一事,告訴人亦坦承:有二次打電話至甲○○辦公室,一次是告知薪水已匯,第二次是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但第二次是其同事接電話,請其同事轉告(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審判筆錄)一情,惟衡諸常情,告訴人第二通電話既是要証人甲○○勿再騷擾,則應是本人接聽後方才告知,然告訴人竟要其同事轉告,如不陳述其所稱之騷擾始末,如何請人轉告?又告訴人既知証人甲○○手機號碼,並於甲○○離職後亦曾以手機聯繫(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廿二行審判筆錄),則何以要其勿騷擾之私事,不以手機聯絡,反倒電請新公司同事轉告?是証人甲○○稱係告訴人多次電告其主管或同事說其是非,且其曾自行接獲電話,告訴人旋即掛斷,其因不堪其擾,乃至派出所報案(同上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審判筆錄),並有博愛派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如非確有其事,証人甲○○當不致至警局備案,且報案當時距本案其告訴,事隔三年餘,當時尚無從得知今會遭告訴預為備案存証,是証人甲○○所証,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文章中轉述甲○○所言:「前一名員工求去被語帶威脅地說:你那家公司我認識很多人啦!大家相度ㄟ到…」乙節,亦據証人潘靚緯於台北地院九十六易九二一號被告甲○○案件中結証確有其事(本院卷附該案影卷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廿三頁),是甲○○所載前情亦非子虛。況此部分內容係甲○○所提供,而觀之卷附甲○○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主動提及有至警察局備案、必要時得請另外二位員工作證等詞,則依其所述內容,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非不可採信。
六、末查,被告辯稱文中所指「想偷摟女同事…說女同事對他有意思…」,則是聽聞築夢基金會離職員工戊○○所述同事乙○○所陳事實一節,証人戊○○僅証稱於離職後仍與被告及乙○○以MSN網路聊天聯繫,聊些抱怨的事,但對聯繫內容甚對切身之薪資,及遭罵哭之事,均以不記得迴避(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另証人乙○○亦坦承有與被告及証人戊○○有以MSN網路聊天聯繫,然同以不記得、不太清楚、忘記了等語迴避,惟審理中,對「問:有無向戊○○談過丁○○好像要抱你,讓你感覺不太舒服?答: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她討論過,但最後是說沒有。問:只是問你有無與同事討論過,而不是問你最後下的結論,你事後覺得不算是另一回事,究有無討論過?答:可能是你說的那個樣子…可能私底下有討論過老闆不好啊什麼的…老闆龜毛…但我記憶中沒有覺得不舒服」等語,已透露端倪,嗣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証人乙○○於開庭前於庭外與告訴人之接觸,証人乙○○於告訴人在庭時,僅陳稱其與告訴人接觸內容為打招呼、寒喧、問候,經訊有無討論本案?卻停止敘述,經審判長隔離告訴人至庭外後,証人乙○○即証陳其與告訴人於庭外討論本案內容為:「有談論到案件的重點他覺得是騷擾的部分,他想跟我確認一下他究竟有沒有讓我覺得受到騷擾。他說我們在離職的時候,他有…,他那時候說在工作的時候,可能會有一些開玩笑的言語,他不確定這個言語是否會對女性員工構成性騷擾,他強調那只是一個開玩笑的話」等情,証人乙○○既因告訴人在庭與否,而有不同表現,則足認証人乙○○前此之迴避証述,已遭告訴人污染。又証人乙○○因長期在外就學,幾經本院聯繫方於日前返國到庭,告訴人尚不知其已返國,然於庭外見之,竟即與証人討論本案相關情節,並自為敘及其在工作時可能會有開玩笑言語,其亦不確定是否對女性員工構成性騷擾,並強調只是開玩笑等語,亦足証其於職場確有不當言行,方向証人求証並強調無性騷故意,以影響其作証態度及內容。參以証人乙○○自陳其入築夢基金會,係因參加基金會活動,即以電話主動請其入基金會,而與告訴人尚有情誼,本案又時隔數年,其為迴避,非無可能,惟其既與証人戊○○於離職後仍與被告以以MSN網路聊天聯繫,討論抱怨告訴人之行止,則如若二証人所述,與告訴人相處均屬正常,則又有何可於離職後聯繫抱怨?是被告辯稱因前有甲○○所提供網路文章述及類似不愉快之騷擾,佐以戊○○以MSN網路聊天方式所述同事乙○○之遭遇及感覺,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採信。
七、綜上,本案被告於雅虎奇摩知識網上撰寫有關築夢基金會之勞資問題及性騷擾等文字內容,勞資問題係屬真實,而性騷擾部分,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其辯稱無誹謗故意,揆諸前揭解釋說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本案原審就被告撰寫薪資及轉載甲○○所提供網路文章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要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無罪部分調查不完全,認應併為有罪判決,顯無理由;另對有關文中所指「想偷摟女同事…說女同事對他有意思…」一語,以非同時任職(九十二年任職)之甲○○証述無印象聽聞此事(被告指乙○○九十四年七、八月離職時),及被告未能提供証人乙○○年籍、地址傳証暨依被告所供係戊○○轉述,且乙○○無法確定這哪類的騷擾,而認乙○○未明確告知被告性騷擾,即為被告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乃被告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採証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免冤抑並維言論自由。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772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7之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財團法人築夢教育基金會(下稱築夢基金會)員工,於民國94年7間離職,丁○○則為築夢基金會負責人。
丙○○於民國95年9月2日,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haochank」登入不特定人均可連接閱覽之雅虎奇摩知識網(http://tw.knowledge.yahoo.com/),再以「popchank」、「匿名」等暱稱,接續發表4篇標題為「築夢基金會的勞資問題及被性騷擾問題請教」、「築夢基金會遲發薪水該怎麼辦」、「築夢基金會老闆性騷擾」、「趙少康前助理成立的築夢基金會勞資問題及性騷擾,可以找趙委員申訴嗎」之文章,傳述:「築夢基金會…公司老闆又…想偷摟女同事…說女同事對他有意思(性騷擾)…簽不平等合約…還連搬好幾次辦公室!可能是多員工的告訴吧…時常在言語上有被性騷擾的感覺…前一名員工求去被語帶威脅地說:你那家公司我認識很多人啦!大家相度ㄟ到…」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文字。嗣經丁○○於95年1月2日查知,始報警循線緝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撰寫前揭文字並散布於眾,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部分文章內容係由築夢基金會另一離職員工 孫博俞 (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提供,我是陳述事實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前揭文字網路列印單1份在卷可稽。雖孫博俞當庭坦承提供部分文字內容,然丙○○自孫博俞處取得相關資料後,對於孫博俞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意見之舉動,亦為被告當庭承認。再者,雅虎奇摩知識網之交流性質,是一種新型態的網路資訊交流服務,提供使用者面對日常生活、學習或專業方面的疑問,可以向其他網路使用者請教,或是回答其他使用者提問的一種服務平台。則被告之真意若係將個人遭遇之法律問題尋求其他網路使用者協助,於張貼個人情況時,大可僅陳述相關事實,卻於不辨孫博俞陳述內容真偽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驟然將之於網路上散布於眾,而其內容顯然又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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