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被告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公司)邀同被告 林柛樹 、丙○○、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駿公司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6份。嗣被告大駿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本金共1,000萬元,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並立有相同內容之借據及本票為證。嗣大駿公司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