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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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蘭陽女中校園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一年六班教室大門後,進入該教室竊取學生 林可涓 所管領、置於教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該筆款項為一年六班同學所繳納之書籍費)得逞。嗣於96年10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甲○○在宜蘭縣○○鎮○○路186之4號建國旅社502號房為警臨檢時,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可涓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可涓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於96年10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186之4號建國旅社502號房為警臨檢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文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因缺錢購買毒品,竟任意侵入校園,竊取學生置於教室內之書籍費,惡性頗重,惟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